A(參考見解) :
僅供參考,不得援引為任何實質法律依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之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通緝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故若有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通緝犯之姓名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基於普通法之地位,若就同一事項,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適用該特別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項參照: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亦規定: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因此公告通緝犯的姓名得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係特別法優先適用;或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時,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 綜上所述,即使假設公告通緝犯的姓名係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6條之明文規定,於有必要時,得將通緝犯之姓名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