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參考見解) :
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0010412號行政函釋要旨
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係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爰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規定。倘業者於店內攝錄客戶影像,顯屬基於業務而蒐集,尚非上開立法說明所述情形而無該款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