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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參考見解)
: 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626號行政函釋要旨
1.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2.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部分,因消費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之事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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