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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
Q:《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個資蒐集)與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特定目的外利用)中,關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的規定,其適用對象、判斷標準和意義有何區別?

A(參考見解) :

依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029號行政函釋要旨: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以「公共利益」作為該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至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屬例外規定,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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