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參考見解) :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和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若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可認為係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仍得繼續保存。復依據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因此,醫院病歷資料,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參考資料:醫療法第7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