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參考見解) :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無論係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賦予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以保障其免受行銷之打擾;當事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時,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爾後亦不得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倘非公務機關違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之義務,其法律效果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3款參照)。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1900號函 (函文可於法務部主管法規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