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參考見解)
: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蒐集個人資料之範圍將因對象之不同,於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會有所差異,例如:機關首長對於單位業務主管因有緊急業務聯繫,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但對於一般同仁有無此需要,則必須再加以斟酌。至於利用(提供)之範圍,需與蒐集之目的相符,政府機關編印之通訊錄,是否分送各機關、團體,宜視政府機關分送之目的是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且於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定。
若政府機關蒐集機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且於所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內為利用,依本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自無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且依本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須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當事人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43410號函
(函文可於法務部主管法規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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