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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員工離職時,要求雇主依個資法第11條刪除其任職相關個人資料;請問雇主是否可以拒絕?

A(參考見解) :

員工離職後,因勞雇契約所生人事管理目的已消失,理論上應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刪除離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但是因為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則不在此限。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也針對上提 “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進一步定義為「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以及「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與員工個人資料保存期限有關的其他特別法規舉例如下,在期限尚未屆滿前,雇主可依下列法律規定婉拒離職員工刪除個資的請求:

  1. 勞基法第7條,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
  2. 勞基法第23條,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3.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此項簿卡應保存5年;
  4.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表冊,應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勞工的一般體格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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